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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健益(已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2月3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