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健益(已歿)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2月3日
死亡,有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