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杜惠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1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邱筱青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0元(工資7,934元、烤漆5,946元、零件3,5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場內,如倒車時能謹慎緩慢,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7,46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邱筱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7,460元,係包含工資7,934元、烤漆5,946元、零件3,58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8年6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58元(計算式:3,580×1/10=358),再加計工資7,934元、烤漆5,946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4,238元(計算式:358+7,934+5,946=14,238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4,238元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訴外人邱筱青當時亦有倒車未及注意被告車輛之情形,是雙方皆有未謹慎倒車之過失,訴外人邱筱青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119元(計算式:14,238元×0.5=7,119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19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12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