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嘉鴻
被 告 林庭偉
訴訟代理人 林侃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6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楊三孟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8萬5320元(含零件費用5萬3220元、工資1萬500元、烤漆2萬160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6月,至112年7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15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6945元(計算式:3萬1517元+1萬500元+2萬1600元=6萬361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20×0.369=19,638
第年折舊後價值 53,220-19,638=33,582
第2年折舊值 33,582×0.369×(2/12)=2,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82-2,065=3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