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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月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73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朱美燕  
被      告  蔡伊婷  

代  理  人  蔡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並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會籍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由於被告請假,系爭契約改由113年7月15日恢復,依約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繳交月費,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催告付款逾20日仍未繳,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算費用新臺幣(下同)4,664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簽約時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合理之審閱期,否認契約之有效性,且被告自簽約起至今,從未使用原告之場所、設施、課程、諮詢或教練服務,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成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被告每月應給付月費1,288元。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月費,原告於113年8月10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給付月費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合約書約定條款、郵局存證信函、簡訊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簽約前消費者應有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交由消費者審閱;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審閱權利;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記載消費者已審閱契約或同意等類此字樣,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條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簽署合約書聲明事項第1條業已記載「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以享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本合約書已於西元2022年8月28日交由本人攜回審閱,本人並明瞭本合約已公告於FF(即原告)官網,本人得隨時審閱之,銷售顧問已於簽約前將合約書內容詳細向本人說明,本人並已充分瞭解本合約書所定之全部約款」;第4條「本人同意相關之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合約書正面及反面以及會員守則中之規定為準,本人確認銷售人員之任何口頭表示或承諾也均以列印形式記載於本合約書中,始簽署如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被告並於上開聲明事項下方之正楷親簽處簽名,又於系爭合約約定條款下方「以上條款本人已閱讀完畢並簽屬確認之」處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堪認已給予審閱期。又原告既已給予審閱期間,衡諸常情,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應已詳細閱讀或請人協助閱覽,並且在同意該內容之情況下,始令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抗辯為重度視障,系爭契約太多字,沒有細看等語,即難憑採。
(三)依系爭契約約定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20日內完成繳納;前項通知期限解滿仍未繳清者,合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第6點規定退費或補費;因可歸責會員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FF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B(B)月繳者,FF得向會員收取月平均價格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如有不足,會員應補足,如有餘額,FF應退還(具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月計);C.終止手續費之收取: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之百分之20(具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月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第6條第2項第B(B)、C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繳付首月之月費88元,自113年7月15日恢復會籍後,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月費,原告於113年8月10日傳送簡訊催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使用之月費及終止手續費4,664元【計算式:(月平均價格1,188元×實際經過月數2月)+(月平均價格1,188元×未使用月數10月×20%)-被告已繳付之首月月費88元=4,664元】,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未使用原告之場所、設施、課程、諮詢或教練服務云云核屬自行放棄行使會員權利,不影響系爭契約約款之效力。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月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14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經10日即於114年4月18日發生效力,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4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