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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錞熙   
被      告  張春福即張銘正之繼承

            張秉田即張銘正之繼承人

            張春鋒即張銘正之繼承人

            張美玉即張銘正之繼承人

            張春富即張銘正之繼承人

            張銘松即張銘正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6元,及其中新臺幣37,360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正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銘松如以新臺幣40,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春福(以下逕稱張春福)、張秉田(以下逕稱張秉田)、張春鋒(以下逕稱張春鋒)、張美玉(以下逕稱張美玉)、張春富(以下逕稱張春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銘正於民國87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張銘正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清償帳單上累積應繳款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支付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張銘正未依約繳納,截至114年5月5日止尚積欠40,896元(包括本金37,360元、期前利息2,336元、違約金1,200元),張銘正於114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銘正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張春福、張秉田、張春鋒、張美玉、張春富則以:未繼承張銘正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銘松(以下逕稱張銘松)則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伊未實際繼承張銘正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使用須知、帳簿查詢資料、信用卡還款資料、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家事法庭114年4月28日中院漢家良字第114003618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銘正於114年1月5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均已死亡,被告則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張銘正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亦僅屬將來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無礙原告為訴訟上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張銘松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