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825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權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劉春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74元(工資750元、烤漆9,254元、零件15,27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向警局調取
本案監視器光碟影像資料及送交通鑑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對於與訴外人劉春枝發生車禍乙節不爭執,
惟希望送交通鑑定以釐清事實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遇行人煞停減速之②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劉春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4年5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2642號函附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274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春枝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274元,係包含工資750元、烤漆9,254元、零件15,27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見卷附行車執照、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3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
已逾耐用年數
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27元(計算式:15,270元×1/10=1,527元),再加計工資750元、烤漆9,254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11,531元(計算式:1,527元+750元+9,254元=11,531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1,531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53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82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