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01號
原 告 李冠志
被 告 王宏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1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1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A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於114年4月28日與被告完成系爭
房屋點交,原告業已遷出系爭房屋,被告
迄今拒不返還押租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押金應於被告檢視無誤後於10個工作天內無息返還,114年4月28日系爭房屋點交後隔日,伊以簡訊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有諸多問題,被告為此花費地板修繕31,237元、保潔墊1,300元、清潔公司浴廁清洗2,500元、牆面油漆4,075元、房間及客廳清潔1,650元、原告使用未繳納之水電費1,487元,共計42,249元,經扣除押租金35,000元後,原告尚應再給付被告7,294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依約給付押租金35,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4年4月28日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抗辯應自本件押租金中扣除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同意支付被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1,487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自應從本件押租金中扣除。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契約當事人即應受
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地板原先就有壞掉,而且先前討論時僅要伊負擔修房間地板費用6,000元,當時伊同意用6,000元賠償,故地板費用被告最多只能跟伊要6,000元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1至152頁),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得扣除地板修繕費用為6,000元,兩造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雖原告嗣又翻異前詞表示無法看出有修繕系爭房屋房間地板,不願給付地板修繕費用6,000元等語,惟被告既已提出地板修繕照票、晟佳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99、101頁),上開請款單亦分列房間及客廳之修繕費用,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客廳、房間地板,確已進行修繕,且原告對於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既無爭執,僅泛言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經查,被告抗辯押租金應扣除保潔墊1,300元、浴廁清潔費用2,500元、牆面油漆費用4,075元、房間及客廳清潔費用1,650元等語,固提出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浴廁、牆面、客廳、房間等,均無明顯污損或遭人為損壞之痕跡,被告
所稱髒汙,應屬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範圍,而保潔墊之費用則為原告所否認,且保潔墊為消耗品,正常使用下1至2年即應更換,是保潔墊之費用亦屬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所造成之
自然耗損,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
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
⒋基上,本件押租金35,000元經扣除水電費1,487元、地板修繕費用6,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27,513元(計算式:35,000元-1,487元-6,000元=27,513元)。
(三)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經10日即於114年8月22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14年5月1日起算,尚乏依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13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