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1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采萱
訴訟代理人 許廷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然被告
迄107年3月止,尚積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8378元、小額代收費用5903元及專案補貼款16421元,合計30702元,
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702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
本件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
(一)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惟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44條、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
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
可資參照)。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大哥大申請書、107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106年11月代收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系爭門號欠費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手機銷售確認單、
戶籍謄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6年6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07年1月費繳款通知、107年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07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真實,
堪以採信。
(四)惟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是15年,並
非短期時效。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電信費用及小額代收費用均屬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信服務所收取之代價,係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至於專案補貼款16421元部分,依
兩造所簽立之申請書申辦本專案應遵守臺灣大哥大服務契約及以下規定十一條補貼款之規定:本人若違約【包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時,應依下列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30個月】內違約:【第1+2項】。【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 /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提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顯見補貼款係於
消費者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綁約之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已有補貼,於消費者違約之時,須按綁約之剩餘日數與綁約日數之比例,返還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顯見並非
違約金之性質,亦屬於電信之費用,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自屬於同法規定2年時效之適用。本件被告積欠原告電信服務費8378元部分,是107年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之電信費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請求被告儘速繳納,雖未定期繳納期限,但係屬於107年3月間催繳,有107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附卷
可稽,而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繳納後之6個月起訴,故此部分時效應自107年3月11日起算2年;另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1月10日之小額代收費用5903元部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請求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前繳納,但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對被告起訴,是此部分之時效應自106年11月11日起算2年;又107年3月5日之專案補貼款16421元部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請求被告於107年4月2日前繳納,但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是此部分之時效應自107年3月5日起算2年,而原告於116年6月16日才受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於114年5月22日始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之上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給付307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其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時效應適用同法條2年短期時效,而原告並未於2年之時效內起訴請求,遲於114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己逾2年之短期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