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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林揚軒
            蔡政憲
被      告  胡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好事多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內,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明憲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26元(零件300元、工資13,42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好事多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單向出口直行道,無明顯分隔線或雙向車道,並不具備變換車道之條件,被告車輛為直行車,並未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要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被告之車輛,應由鍾明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伊無過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事故登記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查核無訛,而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過失。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依此,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保險人依此規定代位行使者,倘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身對被保險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停車場為供汽車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而在停車場之行車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篤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應予類推適用。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㈤經查,證人黃楷婷於114年12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太太。因為我們購物完,要往出口方向前進,系爭車輛行駛在我車輛後面,突然從被告車輛左後側出現,我不知道為何他突然出現在那邊,是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的車門。碰撞之後,原告保戶(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被告就打電話叫警察來。系爭車輛是右保險桿撞到被告車輛駕駛座的左邊的車門。被告車輛在前面,是前面的車子,不可能是平行,被告車輛已經快要到出口了,且好事多停車場沒有分車道,系爭車輛是我的後車。碰撞時,被告車輛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擋著,是系爭車輛輛撞擊被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且原告對於一開始行駛時,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且由好事多停車場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49、53頁),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於其他車輛均排隊離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際,並未接續車輛隊伍排隊駛離停車場,反而逕自變換車道向左欲超越被告車輛。惟揆諸前揭說明,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安全距離,縱然於停車場中駕駛車輛仍應遵行,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鍾明憲疏未注意,未遵循車輛排隊隊伍,逕自於該停車場近出口車道處先向左再向右欲超越被告車輛,而擦撞已向車道車口前進之被告車輛,肇致本件事故,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可言,自無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原告亦無從代位訴外人鍾明憲行使權利,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至於原告所提證人鍾明憲雖以書面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行前進,但當時他前面還有一台車擋著,應該沒有要停所以對方就一直往左邊靠過來,我覺得不對勁就停下來,結果對方就撞到我的右前車頭等語。然查,鍾明憲就當時何人行駛在前,何人行駛在後,並未說明清楚,只稱兩車是平行前進,實是語焉不詳;另外如鍾明憲所言,被告係見到前方有車輛擋住,才往左靠,惟如鍾明憲所述,其與被告係平行駕駛,被告在當時情形,應係採取減速手段所非向左靠碰撞鍾明憲之車子,是鍾明憲此部分之陳述,實與常情有違,是鍾明憲上開書面陳述,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