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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陳幸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六順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行經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玉素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楗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後保險桿處,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231元(含零件費用12,560元、工資費用4,624元、烤漆鈑金費用21,047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被告僅自後輕撞擊系爭保車,修繕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49-5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38,23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5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9日,已使用6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624元、烤漆鈑金費用21,047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927元(計算式:1256+4624+21047=26927)。
㈣、至被告抗辯僅輕碰系爭保車,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載受損更換零件項目、烤漆位置,均係系爭保車後保險桿處及與後保險桿相關之零件,亦與修配廠所拍攝相片及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見本院卷第21-23、54-55頁)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無足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8,23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6,92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6,927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70即1,0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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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60×0.369=4,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60-4,635=7,925
第2年折舊值    7,925×0.369=2,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25-2,924=5,001
第3年折舊值    5,001×0.369=1,8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01-1,845=3,156
第4年折舊值    3,156×0.369=1,1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56-1,165=1,991
第5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56-0=1,25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56-0=1,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