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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馮培瑜  
訴訟代理人  馮錦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元(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2地下停車場,準備停入編號217號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已停放在編號216號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茵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BKR-5900號,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6,085元(含零件費用6,260元、鈑金工資3,000元及烤漆費用6,825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262元,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2,087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確於上開時、地停車在編號217號停車格內,在準備進入編號217號停車格時,肇事車輛並無急煞、擦撞或異常震動情形,車上雷達亦無碰撞之警示,並未擦撞系爭保車,而警員製作之道路事故登記表(下稱登記表)所載擦撞經過,係依許茵茵陳述所記載,被告雖以兩車未擦撞而當場異議,並要求測量兩車擦痕高度,惟警員置之不理,並以事後可由保險公司理賠為由催促被告簽名,被告迫於壓力始簽名,事後被告前往原告指定地點測量兩車擦撞痕跡之高度,發現並不符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43頁),惟被告否認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保車,且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經查,依警員製作之登記表所載,系爭保車已停放在編號216號停車格內,為靜止狀態,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左轉進入編號217號停車格時,擦撞靜止之系爭保車,肇事車輛擦撞痕跡在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子板處,系爭保車擦撞痕跡則在右前保險桿處,被告並在登記表當事人欄及事故經過及財損欄簽名,此有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徵諸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如警員製作之登記表與事實不符,豈有仍在登記表上簽名而未提出異議並要求註記於登記表之理,此顯有經驗法則甚明。況依警員拍攝兩車之現場擦痕相片以觀,亦與登記表所載情形相符,被告之抗辯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認。本件肇事車輛確實有擦撞系爭保車,擦撞之位置為登記表所載情形,應與事實相符,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提出拍攝兩車擦撞痕跡之測量高度相片,抗辯擦痕高度不符,兩車並未發生擦撞云云。惟被告所拍攝時間並非於事故發生當時,距事故發生已有數日,期間是否有其他擦撞痕跡非無可疑,且被告拍攝相片地點與事故地點之地面高低狀況是否一致,兩車車胎充氣程度是否與事故時相同,均無從查證,此條件未能證明同一之情形下,被告事後所拍攝兩車擦撞痕跡之測量高度相片,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保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擦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12,087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2,164元(計算式:2339+6825+3000=12164),原告僅請求12,087元,自為法之所許。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08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許茵茵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2,08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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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60×0.369=2,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60-2,310=3,950
第2年折舊值    3,950×0.369=1,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0-1,458=2,492
第3年折舊值    2,492×0.369×(2/12)=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2-153=2,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