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馮培瑜
訴訟代理人 馮錦洲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元(見本院卷第8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2地下停車場,準備停入編號217號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已停放在編號216號停車格內、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茵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狀誤載為BKR-5900號,下稱
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6,085元(
含零件費用6,260元、鈑金工資3,000元及烤漆費用6,825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262元,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2,087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確於
上開時、地停車在編號217號停車格內,
惟在準備進入編號217號停車格時,肇事車輛並無急煞、擦撞或異常震動情形,車上雷達亦無碰撞之警示,並未擦撞系爭保車,而警員製作之
非道路事故登記表(下稱登記表)
所載擦撞經過,係依許茵茵陳述所記載,被告雖以兩車未擦撞而當場
異議,並要求測量兩車擦痕高度,惟警員置之不理,並以事後可由保險公司理賠為由催促被告簽名,被告迫於壓力始簽名,事後被告前往原告指定地點測量兩車擦撞痕跡之高度,發現並不符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43頁),惟被告否認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保車,且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
經查,依警員製作之登記表所載,系爭保車已停放在編號216號停車格內,為靜止狀態,
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左轉進入編號217號停車格時,擦撞靜止之系爭保車,肇事車輛擦撞痕跡在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子板處,系爭保車擦撞痕跡則在右前保險桿處,被告並在登記表當事人欄及事故經過及財損欄簽名,此有登記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徵諸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如警員製作之登記表與事實不符,豈有仍在登記表上簽名而未提出異議並要求註記於登記表之理,此
顯有違
經驗法則甚明。況依警員拍攝兩車之現場擦痕相片以觀,亦與登記表所載情形相符,被告之
抗辯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認。本件肇事車輛確實有擦撞系爭保車,擦撞之位置為登記表所載情形,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提出拍攝兩車擦撞痕跡之測量高度相片,抗辯擦痕高度不符,兩車並未發生擦撞
云云。惟被告所拍攝時間並非於事故發生當時,距事故發生已有數日,
期間是否有其他擦撞痕跡非無可疑,且被告拍攝相片地點與事故地點之地面高低狀況是否一致,兩車車胎充氣程度是否與事故時相同,均無從查證,此條件未能證明同一之情形下,被告事後所拍攝兩車擦撞痕跡之測量高度相片,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保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擦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12,087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2,164元(計算式:2339+6825+3000=12164),原告僅請求12,087元,自為法之所許。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08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許茵茵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2,08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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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60×0.369=2,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60-2,310=3,950
第2年折舊值 3,950×0.369=1,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0-1,458=2,492
第3年折舊值 2,492×0.369×(2/12)=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2-153=2,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