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吳佳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
上開聲明補繳
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
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5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