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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5,277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燈桿(至善國中旁),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俞鈞所有,由廖宏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5,285元(包括零件費用11,120元、工資含烤漆費用14,1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下系爭車輛僅輕微掉漆,如何需多項零件維修,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且損害金額亦應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5,285元(包括零件費用11,120元、工資含烤漆費用14,165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7日,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費用14,165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277元(計算式:1,112元+14,165元=15,277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車禍當下僅有掉漆之損害,原告請求多項零件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依證人即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到庭結證:伊是大學畢業,從事修車業20年了。本件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與前面維修記錄相符。看起來撞擊點和修繕部位是符合的,也是有估價單顯示各項零件修繕的必要。保險桿下方黑色的部分是塑膠材料沒有辦法烤漆,必須整個更換。右後內輔助停車感應器當時也有撞到所以必須更換。系爭車輛後背門也有受損需要重新烤漆,所以標誌必須拆掉,拆掉字體就會破損所以要換新,所以才會有製造商標誌、型號字標、版本字標需要換新。扣子是固定保險桿的塑膠扣子,時間久了會脆化,拆下來幾乎就無法重複使用,是一次性的,拆下來就會破掉。保險桿不能用粗蠟,後車廂蓋子的部分有掉漆,掉漆不能用粗蠟修補。系爭車輛右後輔助停車感應器有刮傷,摩托車應該是正撞上感應器所以有刮傷。原廠修繕本來就比外面貴一半左右,因為原料跟漆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為系爭車輛送修之修車廠員工,並具修車專業,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證人上開所述,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各項維修均有其必要性,無法以粗蠟等其他方式修補,維修價格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主張之修繕內容,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並有修繕之必要性。
 ⒊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宏修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廖宏修有何過失,是本件車禍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277元,應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7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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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20×0.369=4,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20-4,103=7,017
第2年折舊值    7,017×0.369=2,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17-2,589=4,428
第3年折舊值    4,428×0.369=1,6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28-1,634=2,794
第4年折舊值    2,794×0.369=1,0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94-1,031=1,763
第5年折舊值    1,763×0.369=6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3-651=1,11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