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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31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處,因酒後駕車不慎,而撞擊訴外人陸龍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陸龍斌受傷,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陸龍斌新臺幣(下同)46,973元。
 ㈢查本件事故被告酒測值已達0.2mg/L卻仍駕駛機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三以上。」禁止醉態駕駛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規定請求。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17時31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瑞街往福科路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處時,逢陸龍斌沿福瑞街左轉福瑞街75巷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而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陸龍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陸龍斌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經陸龍斌請求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陸龍斌46,97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給付費用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及陸龍斌之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陸龍斌致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如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給付大於受害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僅於受害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代位對被告請求。又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陸龍斌未依規定讓車,而被告酒後駕車,其經呼氣檢測酒測值已達0.2mg/L等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所示被告沿福瑞街往福科路行駛,而陸龍斌沿福瑞街左轉福瑞街75巷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雙方駕駛之機車碰撞位置為2車前車頭乙情,可知被告酒後駕車、陸龍斌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均為本件肇事原因,足認陸龍斌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陸龍斌應分別負30%與70%之肇事責任,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應僅得在14,092元(計算式:46,973元×30%=14,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代位陸龍斌對被告請求。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代位陸龍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4年10月2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92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