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9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25分許,佯裝欲消費,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洗鞋店,趁該店員即訴外人鄭琦穎未注意,徒手竊取鄭琦穎所有之皮包及內含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得手即離去後,被告
復於113年4月15日14時21分許,持系爭信用卡前往臺中市燦坤3C-文心店,刷卡新臺幣(下同)4萬2,492元購買手機1支,被告行為致原告墊付4萬2,492元而受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2,4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55號檢察官起訴處分書、爭議消費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冒名使用信用卡方式盜刷信用卡,以致原告對特約商店負有墊付刷卡金額之義務,此項債務之發生,即原告所受損害,無權利受有侵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惟被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加損害於原告之方法,
乃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為之,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數額亦表示同意而未
予以爭執,應認原告請求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492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