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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9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25分許,佯裝欲消費,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洗鞋店,趁該店員即訴外人鄭琦穎未注意,徒手竊取鄭琦穎所有之皮包及內含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即離去後,被告復於113年4月15日14時21分許,持系爭信用卡前往臺中市燦坤3C-文心店,刷卡新臺幣(下同)4萬2,492元購買手機1支,被告行為致原告墊付4萬2,492元而受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55號檢察官起訴處分書、爭議消費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冒名使用信用卡方式盜刷信用卡,以致原告對特約商店負有墊付刷卡金額之義務,此項債務之發生,即原告所受損害,無權利受有侵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加損害於原告之方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為之,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數額亦表示同意而未予以爭執,應認原告請求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492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