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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阮文團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萬6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與四德路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忠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萬2981元(含零件5萬1381元、烤漆費用7,500元、工資費用1萬41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1至5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7萬2981元(含零件5萬1381元、烤漆費用7,500元、工資費用1萬4100元),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7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14日,已使用8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7,500元、工資費用1萬4100元後,總額應為2萬6740元(即5,140元+7,500元+1萬4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萬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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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381×0.369=18,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381-18,960=32,421
第2年折舊值    32,421×0.369=11,9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21-11,963=20,458
第3年折舊值    20,458×0.369=7,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58-7,549=12,909
第4年折舊值    12,909×0.369=4,7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09-4,763=8,146
第5年折舊值    8,146×0.369=3,0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46-3,006=5,1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40-0=5,1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40-0=5,14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40-0=5,14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140-0=5,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