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宥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4,092元(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中投西路3段口處,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淑慧所有,由劉興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0,706元(包括鈑金拆裝8,022元、塗裝12,000元、材料40,6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維修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修復費用評估資料、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0,706元(包括鈑金拆裝8,022元、塗裝12,000元、材料40,684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2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8,022元、塗裝12,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092元(計算式:4,070元+8,022元+12,000元=24,09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興潮則未注意車前狀態,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二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爰審酌上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興潮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6,864元【計算式:24,092元×(1-30%)=16,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6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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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84×0.369=15,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84-15,012=25,672
第2年折舊值 25,672×0.369=9,4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72-9,473=16,199
第3年折舊值 16,199×0.369=5,9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99-5,977=10,222
第4年折舊值 10,222×0.369=3,7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22-3,772=6,450
第5年折舊值 6,450×0.369=2,3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50-2,380=4,07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70-0=4,07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070-0=4,07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070-0=4,07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070-0=4,07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070-0=4,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