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廖珩即廖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當駕車行為,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嘉凌所有並由訴外人羅立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766元(含零件費用13,282元、烤漆/鈑金16,823元、工資15,6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僅
可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報請警方處理過程
而非事故責任歸屬、訴訟
求償或保險理賠之依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訴外人羅立耀臨時違規停車亦為肇事原因,原告逕將損害賠償之責全部歸因於被告,實無理由。況被告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肇事車輛,
惟當時因對向來車、會車而欲靠右行駛,
適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並佔據大聖街車道約一半之寬度,使被告行駛之空間過窄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訴外人羅立耀違規停車,亦
與有過失。參以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有多處毀損,依民法第344條規定,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45,766元(含零件費用13,282元、烤漆/鈑金16,823元、工資15,661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
可稽。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觀之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可知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雖見對向來車,然其後方未見有其他車輛,復查無被告須立刻通過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被告駕車適逢對向來車,被告已無閃避之空間等語,容有誤會。
㈢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45,766元(含零件費用13,282元、烤漆/鈑金16,823元、工資15,66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清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3,282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直至113年8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2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烤漆/鈑金16,823元、工資15,661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7,772元(計算式:烤漆/鈑金16,823元+工資15,661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288元=37,77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可知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車之處係雙向均為單線之道路,且系爭車輛停靠佔據大聖街約一半之寬度,
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80、2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8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332元(計算式:37,772元30%=1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援引民法第344條規定,抗辯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等語,亦有誤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2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82×0.369=4,9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82-4,901=8,381
第2年折舊值 8,381×0.369=3,0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1-3,093=5,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