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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林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向心南路與南屯路 2段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與同車行方向,因與同車行方向行駛之訴外人許莞瑞所有、林宏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許莞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含工資7,200元、烤漆1萬0,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銘仁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騎乘車輛之行為致許莞瑞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許莞瑞後,再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萬7,700元,均為工資、烤漆費用,有前揭銘仁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因工資、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7,7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7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於同年7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700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