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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張瑋澄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玉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11,328元(原告請求67,971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7,727元。
 ㈢烤漆13,480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