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建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左前車頭雖有擦痕,
惟訴外人即甲車所有人何嘉萍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擦撞其左前車頭之經過,
且何嘉萍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車停放在爽文路612號前,遭不明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僅憑擦痕之外觀亦無法確認與乙車有何因果關係,均無法判斷形成原因。又車輛在使用或停放過程中,車身鈑金曝露在外,可能產生刮傷、凹痕之原因多端,或駕駛過程中遭其他車輛刮擦,或於停車狀態下遭行人經過碰撞而產生,一般若
非嚴重碰撞,其傷痕不明顯,駕駛人未必能夠即時發覺,故不能僅因乙車行經甲車停放之道路,即認該鈑金擦痕係被告駕駛乙車所造成。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5,6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