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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9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楊世強
            馮繼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世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8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378元元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世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馮繼瑩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世強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邀以被告馮繼瑩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卡發給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楊世強使用,依約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楊世強至114年10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0,486元(其中本金2萬9,378元、利息及費用1,108元)尚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楊世強應給付原告3萬0,486元,及其中29,378元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應依序計付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如對楊世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馮繼瑩給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保證人同意書及聲明事項、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依兩造間所訂條款第14、15條約定,楊世強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楊世強至114年5月4日止有3萬0,486元(其中本金2萬9,378元、利息及費用1,108元)債務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約定,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本金、利息,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2萬9,378元部分,已得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5%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元。
 ㈣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馮繼瑩既為楊世強原告之一般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馮繼瑩於原告就上開信用卡債務,向被告楊世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世強應給付原告3萬0,486元,及其中29,378元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世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馮繼瑩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