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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李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9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554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卡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卡達摩悠遊卡)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被告至113年9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其中本金2萬8,554元、利息1,444元)尚未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98元,及其中2萬8,554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兩造間所訂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至113年9月16日止,有2萬8,554元之本金、及1,444元之利息等債務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約定,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9,998元,及其中2萬8,554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