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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洪雅莉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巫孟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30分許由訴外人王川榮駕駛,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共計85,000元(工資16,600元、零件68,4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輛更換大燈部分有疑義,就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擦損位置為汽車後保險桿下側位置(高度略低於輪胎高度),而系爭車輛車燈位置遠高於輪胎,且系爭車輛之輪胎尺寸為19吋,被告車輛之輪圈尺寸為15吋,高度明顯有落差,應無碰撞到大燈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揭時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維修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觀諸當天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確實無法看出左側車燈處有擦撞痕跡,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故系爭車輛更換大燈部分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晉堂所有,林晉堂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5,000元,其中零件共計68,400元、工資16,600元,有維修明細在卷可稽,扣除大燈部分之零件費用為8,400元。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資費用16,600元,故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440元(計算式:840元+16,600元=17,4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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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369=3,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3,100=5,300
第2年折舊值    5,300×0.369=1,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0-1,956=3,344
第3年折舊值    3,344×0.369=1,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4-1,234=2,110
第4年折舊值    2,110×0.369=7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0-779=1,331
第5年折舊值    1,331×0.369=4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1-491=8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40-0=8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