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雅莉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巫孟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30分許由訴外人王川榮駕駛,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共計85,000元(工資16,600元、零件68,400元)。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輛更換大燈部分有疑義,就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擦損位置為汽車後保險桿下側位置(高度略低於輪胎高度),而系爭車輛車燈位置遠高於輪胎,且系爭車輛之輪胎尺寸為19吋,被告車輛之輪圈尺寸為15吋,高度明
顯有落差,應無碰撞到大燈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
前揭時點發生
非道路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維修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觀諸當天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確實無法看出左側車燈處有擦撞痕跡,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故系爭車輛更換大燈部分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晉堂所有,林晉堂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當事人適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5,000元,其中零件共計68,400元、工資16,600元,有維修明細
在卷可稽,扣除大燈部分之零件費用為8,400元。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證,
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
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資費用16,600元,故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7,440元(計算式:840元+16,600元=17,44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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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369=3,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3,100=5,300
第2年折舊值 5,300×0.369=1,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0-1,956=3,344
第3年折舊值 3,344×0.369=1,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4-1,234=2,110
第4年折舊值 2,110×0.369=7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0-779=1,331
第5年折舊值 1,331×0.369=4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1-491=8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40-0=84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