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瑾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二段與甘河路口時,因行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許碧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95元(烤漆24,395元、鈑金4,7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然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示,訴外人許碧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上,是兩車分別於不同車道同向行駛,而訴外人許碧珊不清楚碰撞前與被告車輛的相對位置、被告則稱其於慢車道上直行,系爭車輛右偏,沒打方向燈,靠其很近,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研判後,認定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畫面,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綜觀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雙方車輛於本件事故有發生碰撞,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肇事責任。 ㈢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固有肇事責任,而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9,095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