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7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白漢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
減縮聲明關於本金部分,減縮為7,269元(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陳明不願經
提解到院(見本院卷第33頁),自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3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國強街停車場繳費亭內,徒手破壞原告公司所有之意見箱,並竊取該意見箱內之現金400元,使上開意見箱損壞,修復金額為6,869元(設備費用1,869元、工程師派遣費用5,000元),使原告合計受損7,269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卷宗查核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品,並竊取其內金錢,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之設備意見箱修復費用已
予以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竊取之400元、及賠償設備意見箱之修復費用6,869元,皆屬有據。是原告得向被告合計請求7,269元之損害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69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