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76號
林奕勝
被 告 陳信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7時14許,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4段51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貿然行駛,因而與同車行方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張成傑所有、張喬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即人車駛離(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張成傑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494元(含工資14,137元、零件2萬1,35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4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車輛所受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而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肇事逃逸,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就本次訴訟避不出面而未
予以答辯等情,自
堪推認採信「肇事車輛於
旨揭時、地係由車主即被告本人駕駛」,及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且經原告賠付完成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推認被告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被告其駕駛行為致張成傑受有損害,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萬5,494元(含工資1萬4,137元、零件2萬1,357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65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萬4,137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共計1萬9,502元(計算式:5,365+14,137=19,50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502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於同年12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502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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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57×0.369=7,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57-7,881=13,476
第2年折舊值 13,476×0.369=4,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76-4,973=8,503
第3年折舊值 8,503×0.369=3,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03-3,138=5,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