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曾介志
被 告 黃譯萱
林世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黃譯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7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原告所有,由被告黃譯萱租賃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街00號處,因左轉彎疏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零件4萬9390元、板金3087元、噴漆4666元)、租金5800元、使用里程費2610元、ETC通行費449元、安心服務費2800元、營業損失1萬500元及拖吊費500元等費用,共計8萬2659元,扣除被告黃譯萱於租車時已繳納之3800元,仍應給付原告7萬8859元,
爰依
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黃譯萱應給付原告7萬88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世宏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如有任一被告於6萬元範圍內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宏於113年8月31日17時22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街00號處時,因左轉彎疏忽,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林世宏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3-9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林世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街00號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林世宏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譯萱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卻未經原告同意將之交由被告林世宏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黃譯萱自應就使用人即被告林世宏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三)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拖吊費等費用,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譯萱給付租金、使用里程費、ETC通行費、安心服務費,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936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為6萬元(含零件4萬9390元、板金3087元、噴漆4666元)。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系爭保車為中租公司所有而作為租賃小客車(長租)之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1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板金費用3087元、噴漆費用4666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9936元(計算式:1萬2183元+3087元+4666元=1萬9936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租金、使用里程費、ETC通行費、安心服務費:7859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譯萱間具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卷第1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除系爭車輛未繳租金2000元外(計算式:5800元-3800元=2000元),被告黃譯萱仍須給付使用里程費2610元、ETC通行費449元等其他費用,且被告黃譯萱租賃系爭車輛時有加購安心服務2800元(本院卷第37-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黃譯萱給付租金、使用里程費、ETC通行費、安心服務費共計7859元(計算式:2000元+2610元+449元+2800元=7859元)。 3.營業損失:1萬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無法營業天數為5日,以每日租金定價3000元,及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百分之70之償付比例計算(本院卷第25頁),受有1萬500元營業損失【計算式:300元(每小時)×10小時(連續租用10-24小時,均以10小時計價)×5日×70%=1萬5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以此客觀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亦屬合理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計1萬500元。
4.拖吊費用: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500元,並有汽車拖吊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合計為3萬936元(計算式:1萬9936元+1萬500元+500元=3萬936元),另得向被告黃譯萱請求租金等費用為7859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譯萱給付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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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90×0.438=21,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90-21,633=27,757
第2年折舊值 27,757×0.438=12,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57-12,158=15,599
第3年折舊值 15,599×0.438×(6/12)=3,4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99-3,416=1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