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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21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代  理  人  洪振富  
被      告  謝明志  



            謝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被告謝明志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義成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同意切結書第6條後段,固有約定被告同意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因原告為法人,而該條款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本件被告謝明志之最後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謝明志、謝義成、「簡麗雪」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息,原告並未提供「簡麗雪」之年籍資料,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簡麗雪」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而「簡麗雪」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明志、謝義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清償債務需求而向原告借貸,原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貸與被告謝明志6萬元,並由被告謝明志、謝義成共同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共同簽發本票1紙擔任債務共同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14年1月17日清償所有借款。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1紙(影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起(即被告謝明志自115年1月9日起,原告謝義成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