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21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振富
被 告 謝明志
謝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被告謝明志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義成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第6條後段,固有約定被告同意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因原告為法人,而該條款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本件被告謝明志之最後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
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謝明志、謝義成、「簡麗雪」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息,惟原告並未提供「簡麗雪」之年籍資料,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簡麗雪」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而「簡麗雪」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謝明志、謝義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清償債務需求而向原告借貸,原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貸與被告謝明志6萬元,並由被告謝明志、謝義成共同簽立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及共同簽發
本票1紙擔任債務共同連帶
保證人,約定於114年1月17日清償所有借款。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1紙(影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起(即被告謝明志自115年1月9日起,原告謝義成自114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