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曹餘祥
訴訟代理人 沈哲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非屬道路(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所屬道路)之建國路橋嘟嘟房P1停車場3樓路口,進入停車場後右轉,即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鄧于鑑所有並由訴外人鄧
乃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估價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9,800元(含工資18,100元、零件費用1,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用予訴外人鄧于鑑,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270元(含工資18,100元、折舊後零件費170元)。原告承保車輛自始號誌皆為綠燈,本次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未遵守停車場號誌,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肇事責任,因原告沒有提供監視錄影器或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被告應負擔全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於114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非屬道路之建國路橋嘟嘟房P1停車場停車場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估價單、貨物寄存單、汽車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臺中分局114年6月19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40005265號函檢附之高鐵臺中站P1嘟嘟房門口發生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查閱屬實,為被告則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
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為遵循。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肇事車輛從建國路橋嘟嘟房停車場進入3樓停車場後右轉,立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核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鄧乃文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嘟嘟房停車場3樓停車場由西向東車道直行(車速5KM/HR)尋找停車位之過程中,肇事車輛從我車右前方停車場入口處進入後,即將發生碰撞時,我有踩下煞車並向左邊閃,但仍不慎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直行車,被告為
轉彎車,被告並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9,800元(含工資費用18,100元、零件費用1,7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7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
迄114年1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70元(計算式:1,7000.1=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8,1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8,270元(計算式:170元+18,100元=18,270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