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70號
陳鳳龍
被 告 梁瑜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彰小字第6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2萬6,37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將利息部分請求分別自114年7月16日、112年8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㈠網路手機、輪你貸機車,並分別與原告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分別為5萬6,520元、10萬5,480元,並約定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111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計18期、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分別為3,140元、4,395元;
詎被告僅繳付17期、18期後,尚有3,140元、2萬6,370元之分期款尚未給付,被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37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分期款繳納明細在卷為佐(見彰小卷第13至15、19至21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
經查,被告分別自114年7月15日、112年8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交易帳款,分別自114年7月16日、112年8月2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兩造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帳款全數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140元、2萬6,370元,及分別自114年7月16日、112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