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43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茂坤(已歿)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被告何茂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7月4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而原告係於114年9月22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
非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承受訴訟規定之
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