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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3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紀子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被告早於114年8月23日即已死亡,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被告訴訟繫屬中死亡,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承受訴訟規定之用,而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