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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8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林汝成  

監  護  人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委託訴外人林汝聰至原告辦理電信設備號00-00000000繼承更名,由魏月足更名為林汝成。被告所租用之該設備於114年2月13日因113年11月份帳單未繳欠費拆機,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55元,經催繳仍未繳納。依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發生重大車禍,傷及腦部,認知功能嚴重喪失,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經鈞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被告不可能於110年5月10日授權訴外人林汝聰至原告辦理設備繼承更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繳費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辯稱其於110年5月10日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乙情,業據其提出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應採憑。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既已達到認知功能退化至對於金錢缺乏概念,無法自行進行消費活動,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其結論係被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授權林汝聰之行為及林汝聰以被告名義所為之契約行為,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沛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