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邱美英
黃介宏
被 告 張文慶
被 告 拓盛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鄉○道0號87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介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拖吊回高雄保養廠修繕,因而支出拖車費新臺幣(下同)18,100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近至車廠修繕,不需從新竹拖回高雄修繕,增加額外拖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慶為被告拓盛工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拓盛工業有限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張文慶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拓盛工業有限公司就被告張文慶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將系爭車輛拖回高雄修繕,因而支出拖吊費18,100元,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
惟以前詞置辯。本院認
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在新竹,而本田汽車為國內少數汽車大廠之一,在各縣市均有維修據點,且與系爭車輛在國內任何本田汽車維修廠之保養、維修紀錄均有電腦連線,而維修車輛亦均有固定標準流程,所以本院認原告應就近在新竹地區修繕,毋庸支出高額之拖吊費,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若原告在新竹修繕,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基本高速公路拖吊費3,000元、高鐵費用2,400元(因事故發生當時為下午3時許,系爭車輛應留置在新竹報價、維修)、修繕完竣後開車回高雄之油錢500元,合計5,900元,應屬合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即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