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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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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28號
原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被      告  梁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與永春東三南路(起訴書誤載為永春東二路,由本院逕予更正)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7,120元(含材料費用11,500元、噴漆費用8,000元、鈑金費用7,62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0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7,120元(含材料費用11,500元、噴漆費用8,000元、鈑金費用7,62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5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出廠,迄114年2月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5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噴漆費用8,000元、鈑金費用7,62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0,904元(計算式:噴漆費用8,000元+鈑金費用7,62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5,284元=20,904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04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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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0×0.438=5,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0-5,037=6,463
第2年折舊值    6,463×0.438×(5/12)=1,1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63-1,179=5,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