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仲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5元,及其中新臺幣28,644元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債權讓與、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對債務人已合法發生債權讓與、分割之效力】申請信用貸款,被告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0年7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8,845元(含本金28,644元,利息201元),屢次催索均未清償,被告
顯有故意違約的事實。復按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644元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5元,及其中新臺幣28,644元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我申請的(貸款),我繳的本金已遠遠超過利息,原告請求利息無理由,本金的部分我願意還給原告,我記得我繳到95年,最後只剩1萬多元沒有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雖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
惟依
前揭規定,清償款項抵充之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在被告未全數清償完畢前,其給付款項當先抵充費用、利息,而不及於原本,被告既未尚清償本金完畢,依
兩造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三點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此部分原告僅請求按年息15%計算),則原告依約請求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利息無理由,於法無據。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