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94號
徐伯權
被 告 陳寬祐
訴訟代理人 郝婉喬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與熱河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左、右轉彎未依規定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欣玠駕駛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48,272元(含工資31,452元、零件費用16,8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3,134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打左轉方向燈,才剛開始要左轉時,系爭車輛從後面撞上被告機車右後方,被告是依規定行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訴外人陳欣玠未發現肇事因素,應屬誤判,被告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僅車燈受到一點擦傷,其他損傷應
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照、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騎乘機車係依規定左轉等語。然所謂「路權」,係指用路人取得使用道路或通行道路之利益,舉凡涉及用路人用路速率、方向或位置者,均屬「路權」探討之範疇。而「路權」理論之建立,目的係在促進道路交通之流暢,及保障用路人安全有效之用路,防止他人故意或不當侵害,導致自己或
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至於基本路權之範圍為何,應可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或安全跟車距離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經查:
⒈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8頁至199頁):
⑴檔名熱河路與旅順路口全景
「畫面時間16:26:28秒:鏡頭右方有一前裝裝有菜籃子之
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上方斑馬線
數來第二至第三條白色線條間,
嗣該機車有持續往車道內側切進
之舉,後該機車左後方與原告承
保之轎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畫面時間16:26:29秒:機車騎士左腳落地、屁股離開機
車椅墊,左腳撐起機車(人車未
均倒地),兩車嗣均停在路口中
間。
⑵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R(車輛行車紀錄器車後方影像)
「畫面開始時,被告騎乘裝有一菜籃子之機車在原告承保車輛後面至少3至4台車以上之距離。畫面時間4秒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已來到原告承保車輛右後方車尾處畫面時間6秒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已消失在畫面中。」等語。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直行,自系爭車輛右側超過後,左偏至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兩車相距不到一輛機車之長度,由上開路權理論觀之,被告騎乘機車由系爭車輛右側行駛,及超車後左偏至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均已侵入系爭車輛之路權範圍,而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直行當時,與前車還有一段距離,然因被告騎乘機車左偏至系爭車輛之前方,由本件事故發生之歷程觀之,原告保戶主觀上本無預期有任何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到客觀上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出現在前方至發生撞擊,足認左轉彎之被告機車,未先行讓原本已經行駛在前方之系爭車輛先行,導致擦撞。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屬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車燈受到一點擦傷,其他損傷應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然查被告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一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佐,可見系爭車輛碰撞部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部位一致。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
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致受損之情事,
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48,272元(工資31,452元、零件16,820元),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16,820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
迄至114年3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682元(計算式:16,8200.1=1,682),原告另支出工資31,452,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33,134元(計算式:工資31,452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682元=33,134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