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燕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7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停等紅燈,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共計支出修理費9,663元(含零件4,600元、工資5,063元),
爰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依被告提供之照片,肇事車輛車牌部分已經扭曲,表示碰撞也有相當力道,至於保險桿整支更換的原因,係尊重維修廠意見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有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拿取物品,不慎滑溜輕觸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系爭車輛送修後更換倒車雷達及後保險桿,
惟肇事車輛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的倒車雷達,該倒車雷達早已損壞,另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右兩側均已擦痕累累,保險桿與車身連接處,亦未與車身錯位變形,系爭車輛之損壞均非由被告所造成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償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等件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亦不爭執,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肇車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前方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車尾等情,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拿取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修理費9,663元(含零件費用4,600元、工資費用5,06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依
兩造所提出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之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肇事車輛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尾,撞擊處在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中間偏右位置,且肇事車輛前車牌亦已因此彎曲,足見兩車相撞應有相當之力道,
而非被告所辯稱「滑溜輕觸」。
⒉經比對卷附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被告辯稱損害均非由被告所造成,並提出照片為據,然被告所拍攝之右倒車雷達空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上圖),
乃係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之照片,不足以反推該右倒車雷達遭肇事車輛撞擊前已以脫落損壞,況且,依被告所提出2車撞擊後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下圖),肇事車輛之前車牌已貼在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且在右倒車雷達之旁,則兩車碰撞造成右倒車雷達損壞脫落,衡與常情無違。是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右倒車雷達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乙節,亦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壞均非其所造成,
尚非可採。
⒊而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5,523元,包含零件費用460元(已計算折舊)及工資5,063元,工資中烤漆部分為4,029元(計算式1,422元+2,212元+395元=4,029元),查:
⑴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除遭肇事車輛撞擊處有刮痕外,其餘左右兩側刮痕累累,且均為舊有,並非被告造成損害(見本院卷第35、67、91、93頁),惟被告撞擊處在後保險桿中間偏右處,與後保險桿外觀呈一體,若非同時烤漆當有色差,
難謂外觀得
回復原狀,然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更換,並重新烤漆,不僅修復被告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所造成後保險桿處之刮痕,並且修復其餘後保險桿舊有刮痕,致使系爭車輛並獲得除去舊有其他刮痕,全部煥然一新之利益,違反損害賠償禁止獲利原則,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被害人所得利益。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僅造成後保險桿處之部分毀損,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烤漆部分共支出4,029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應扣除系爭車輛因修復受有之利益,本院斟酌全情,認烤漆部分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以3分之1額度即1,343元(4,029元×1/3=1,343元)為合理。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資部分於2,377元【計算式:5063元-4029元=1034元,1034元+(4209元/3)=23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6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0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11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60元(計算式:4,600元×1/10=46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⑷綜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837元(2377元+460元=2837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9,663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837元,自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7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