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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玉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3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與中湖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文貞所有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萬6160元(含零件2萬8610元、工資1萬675元、塗裝1萬6875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23時51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與中湖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7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中興路一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之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訴外人林文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與原告保戶林文貞同為肇事原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5萬6160元(含零件2萬8610元、工資1萬675元、塗裝1萬6875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26日,已使用6年5個月,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1元(計算式:2萬8610元×1/10=2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675元、塗裝1萬6875元,總額為3萬411元(計算式:2861元+1萬675元+1萬6875元=3萬411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用。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訴外人林文貞應負3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1288元(計算式:3萬411元×70%=2萬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9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