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36號
原 告 德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信宏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要旨)。次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債權如已執行完畢或債務人任意清償,而執行費尚未收取者,執行費用之收取權,並不因而消滅。此際,仍可請求執行法院確定執行確定費用額後,更為執行。是於執行程序中產生之費用支出,若有疑義,即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
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確定執行費用額,以確認訴訟當事人各應負擔之執行程序費用為何,並得依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逕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另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業經苗栗地院判決在案並為強制執行,而執行程序中,兩造均有墊付執行程序中所產生之費用,如規費、地價稅等費用,其中原告有為
被告墊付新臺幣4萬6,762元,被告
迄未支付,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三、
經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均為權利主體,對於執行程序中所產生之費用亦應依照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分攤,雖於執行程序中可能會先由部分共有人墊付費用,或由原分割訴訟之原告作為權利主體先為給付,
惟此仍
非謂先給付費用之人即為負擔最終費用之義務人,亦非原訴訟之原告即應負擔執行程序產生之所有費用,是於分割共有物程序終結後,仍應由共有人以
債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提出確定執行程序費用額,以確認執行程序中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及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然查,兩造均為另訴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依原告所陳,兩造於執行程序中均有為部分費用之給付,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經兩造或其他共有人提起確定執行程序費用額,則就另訴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各共有人為如何之費用分攤,即尚未確認,原告是否墊付超過其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金額?又被告是否給付有短少之情形,且所應清償之對象即為原告?等皆尚未經執行費用確定在案,原告自尚無從對被告為請求。另原告雖復稱被告為另訴之原告,是另訴亦應由被告自行向執行法院為執行費用額確定之聲請,以證明其無需負擔返還原告款項之義務等語,惟兩造間之另訴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均為權利人,均可向執行法院提起確定執行費用額,是原告若對執行程序所產生之費用分攤有所疑義,即應向執行法院為執行費用額確定之聲請,非自行計算並提出另訴,是原告應先向執行法院為執行費用額之確定,始能確認應分擔原告所請求費用之義務人為何,並據此在為強制執行或其他訴訟上之請求。則
本件尚須經兩造或其他共有人向原執行法院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始能確認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是依原告現所陳之事實理由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