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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陳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陳三富為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追加陳三富任職公司為被告(見補字卷第69頁),又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三富任職公司之起訴,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北端處時,因車上載運之石頭掉落,彈到對向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鄭亦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270元(含工資2,800元、烤漆及鈑金8,224元、零件19,24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車上載運之石頭掉落,彈到對向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鄭亦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之石頭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0,27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鄭亦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0,270元,係包含工資2,800元、烤漆及鈑金8,224元、零件19,246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烤漆及鈑金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至112年9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8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511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80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8,224元,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5,535元(計算式:14511+2800+8224=2553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5,535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535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265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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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46×0.369×(8/12)=4,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46-4,735=14,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