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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5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雲林縣崙背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