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久工炫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蕭一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蕭一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蕭一山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蕭一山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久工炫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
期間追加被告蕭一山,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2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大華街與柳川東路2段之和雲停車場遭被告蕭一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共計33,140元(工資7,970元、零件7,100元、烤漆18,07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28,058元。被告蕭一山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久工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久工炫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久工炫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蕭一山駕駛之車輛為公司車不爭執,但是當時被告蕭一山駕駛外出並
非為業務,而是自行購物訪友,非執行公司職務,與被告久工炫企業有限公司無何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一山則以:被告蕭一山並非因執行職務駕駛該車輛,且原告始終均未提出被告蕭一山駕駛該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證據,如有證據,法院怎麼判就怎麼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一山於
前揭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非交通事故資料查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一山駕車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蕭一山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撞擊後開啟哨兵模式拍攝之光碟到院,依本院
勘驗該光碟之結果,在光碟第2檔案約第11秒、第3檔案約第25秒、第4檔案約第25-26秒,均有被告蕭一山碰撞系爭車輛後,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該車輛右前及右後方有無毀損之畫面,當時事故現場別無其他車輛。則被告蕭一山駕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
洵可認定為真正。
㈢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蕭一山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久工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兩造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蕭一山係因執行職務駕駛該車輛肇事乙情,既為被告蕭一山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久工炫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蕭一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140元,其中工資7,970元、零件7,100元、烤漆18,07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1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迄發生車禍日112年9月27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970元、烤漆18,070元,其總額為28,058元(計算式:2,045元+7,970元+18,070元=28,0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蕭一山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8,058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蕭一山給付2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一山之翌日即115年7月29日(起訴狀繕本至遲應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送達被告蕭一山)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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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0.369=2,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2,620=4,480
第2年折舊值 4,480×0.369=1,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0-1,653=2,827
第3年折舊值 2,827×0.369×(9/12)=7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7-782=2,045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