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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6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陳敏毅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敏毅(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其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9月7日即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