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1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蕭華生  
            詹雅樺  
被      告  江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辦行動電話(原門號為0000000000,於112年5月19日換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簽訂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及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開通於Google Play/App Store/itunes Store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購買應用程式或其他商品服務而由系爭門號代收之服務(下稱代收服務),依約定被告得於系爭平台使用代收服務費進行小額交易,交易之費用將併同系爭門號帳單進行結算,並於系爭門號帳單繳款期限內繳清全部交易款項,被告陸續使用系爭平台進行小額交易及使用系爭門號,至114年3月止,尚積欠49,596元(含電信費16,109元、代收費用33,487元)未給付,履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的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為系爭門號申請人,並已開通代收服務,系爭門號係交由女兒使用,後因女兒遭人脅迫使用代收服務,被告曾致電原告客服鎖住代收服務,並要求需本人始得解鎖代收服務,嗣後代收服務仍被解鎖並產生高額費用,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代收費用及電信費繳款通知、來電紀錄、交易明細及開通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致電原告客服暫停代收服務後所產生費用是否應負給付之責?
㈠、經查,系爭門號所進行代收服務之小額付費交易之智冠科技、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oogle、Apple Store等網路商店於各交易完成後,均有出帳並由合作廠商自行寄發發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小額付費交易訂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5頁),系爭門號確有使用系爭平台進行代收服務甚明。又依原告提出之客服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13-129頁),系爭門號之代收服務開通後,代收服務之消費額度於113年11月16日由1,000元提高至60,000元,嗣同日系爭門號即已在系爭平台進行消費,原告客服於113年11月17日曾向被告確認是否需要協助關閉itunes Store加值服務之功能,系爭門號之使用人答稱「要先問一下」,原告客服則協住系爭門號使用人設定加值服務,嗣後系爭門號仍繼續在系爭平台消費,嗣系爭門號使用人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3時4分致電原告客服要求凍結系爭門號之代收服務,原告即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執行凍結系爭門號之代收服務,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復致電原告客服要求解除凍結,嗣後系爭門號使用人即未再致電原告客服。而上開客服紀錄並無被告曾致電要求「解除代收服務時需本人親至門市為之」之紀錄,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致電客服「要求解除代收服務時需本人親至門市為之」之電話錄音檔,益證被告之抗辯尚乏證據證明。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申請本服務之異動事項除前二項(按係變更租用人之姓名、法人代表或租用人死亡後之終止或繼承更名)規應事項需臨櫃辦理外,得以電話或網站申請,甲方(指原告)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為之」,第19條約定「本服務終端設備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見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係契約當事人,依上開約定,仍有給付費用之義務,且依上開約定代收服務之暫停、解除,均得以電話或網站辦理,而原告客服以一對眾,無從知悉使用人與申請人是否相同,且被告亦自承女兒曾自行再致電客服解除代收服務,原告客服既依上開約定,於電話中核對系爭門號使用人個人身分資料無誤後,始進行各項異動服務,已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縱被告係將系爭門號交由女兒使用,且以被告之個人資料應對原告客服,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仍有給付費用之義務甚明。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