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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張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4,944元(原告請求9,367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4,720元。
 ㈢烤漆:8,500元。
  以上合計為18,164元。
三、被告雖辯稱係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伊騎乘之前車,伊未往左偏,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沿三民路外側車道往育才路方向行駛,當時經過三民路與育才北路口風大而向左偏騎,不慎與後方車擦撞,當時我不知道,但到警方這看過行車紀錄器後,確實有與後方車碰撞,經警方通知才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品孜於警詢時陳稱:我由錦新街沿三民路外車道直行過育才北路進入路口,對方機車在右前方,突然向左偏,我見狀就剎車,但仍發生碰撞,他就騎走,我靠邊停,因為要上班所以先離開,事後才來分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44頁),足見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向左偏駛,致行駛於同向左後方之系爭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又本件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行為,陳品孜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具過失甚明。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向左偏駛之原因究竟為何,僅為導致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成因,與其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仍屬二事。縱被告係因其他原因(如被告自承當下因風大)導致行車不穩,而向左偏駛,其既有違反騎乘機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準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