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旭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5,051元(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內側快車道往大墩十一街方向直行,行經河南路4段460之2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文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3,225元(包括鈑金拆裝12,392元、塗裝7,671元、零件53,16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維修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修復費用評估資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3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3,225元(包括鈑金拆裝12,392元、塗裝7,671元、零件53,162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6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12,392元、塗裝7,671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3,523元(計算式:43,460元+12,392元+7,671元=63,52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23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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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62×0.438×(5/12)=9,7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62-9,702=43,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