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4646號
原 告 江義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曜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大桂、洪大桂之父、洪大桂之母間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
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㈠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江義晁為民國00年0月出生,現為未滿18歲之人而無訴訟能力,雖其起訴時在起訴狀載明法定代理人為江曜城,
惟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江義晁尚有母親在世,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是
本件原告江義晁起訴時僅其父江曜城列為法定代理人並
非合法,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
戶籍謄本記事之註記)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方屬合法。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洪大桂、被告洪大桂之父、洪大桂之母之姓名、
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又依原告提出之事證,被告洪大桂應係未滿18歲之人,是原告應依
上開法條規定,具狀補正被告洪大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被告洪大桂之母、洪大桂之父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本院已調得被告洪大桂年籍資料,請原告自行向本院
聲請閱覽查調結果)。
㈢原告就上開補正事項,並應提出原告江義晁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洪大桂及其兼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份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