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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李芮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2段與大進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追撞其同車行方向,由訴外人施孟伸駕駛蔡慶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蔡慶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710元(含工資3,150元、烤漆5,500元、零件4,06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僅有撞到系爭車輛的後方,受損位置很小,且只有脫漆,原告請求不具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作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就上開事故發生之過程亦未表示爭執,該部分事實首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蔡慶英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蔡慶英後,再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2,710元(含工資3,150元、烤漆5,500元、零件4,06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而被告辯稱車禍撞擊位置僅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且僅有脫漆,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後方,而依照原告提出之維修廠估價單顯示更換之零件部分即為後保險桿中心飾條,與撞擊位置相符,且此係經專業車廠評估須予以修繕,應認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可採。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150元、烤漆5,5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9,482元(計算式:832+3,150+5,500=9,48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8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82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1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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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0×0.369=1,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0-1,498=2,562
第2年折舊值    2,562×0.369=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2-945=1,617
第3年折舊值    1,617×0.369=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7-597=1,020
第4年折舊值    1,020×0.369×(6/12)=1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0-188=832